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

综合百科 2024-07-25 09:53:53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1、举证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3、对于常识性、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导的事实无需举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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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


经2001年12月6日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由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5)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规定部分特殊类侵权诉讼,实行举证倒置原则的证明分配。

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等八类特殊类侵权实行举证倒置的证明分配原则。

法律依据

第九十一条 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状、答辩状、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简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不同并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有别并低于刑事诉(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讼的证明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1) 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的刑事问题,涉及公民的自由与生命,因此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加强对被告人的;民事诉讼主要解决财产问题,不涉及自由与生命,更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

(3) 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事诉讼中自认、推定等法则也决定了证明标准有异。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法律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我国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以下的四项标准:

1、据以定案的证据已查证属实;

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4、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法律依据】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四)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对已以发生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扩展资料: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证明标准

,条款规定不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三十日的约束,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在三十日以内,也可以在三十日外。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在于发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但却不利于对举证时限的统一规范。可能造成同一、同一审判庭、不同审判人员的用意,单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且,《规定》中的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即只规定举证时限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审限内的任何时候举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恶意地拖延案件的审理。

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法律主观:

法律依据:

(6)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申请延长期限,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标准

(2)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可被分为八种,分别是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下:1、证据的客观真实性;2、证据的关联性;3、证据的合法性。二、民事证据认定规则1、当事人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三、民事诉讼法证据提交一定要是原件吗一般需要原件,但如果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供复印件。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品、照片、副本、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据《中华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向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节录本。但是证据材料为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向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异的第二百七十七条款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件或者品。据此,在原件证据材料丢失的情况,在向提供复印件的同时,还应当提供与提供人无利害关系知情人、见证人等有关证据。

《 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在 诉讼 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 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是多少天?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2、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4、确定举证期限,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申请延期举证,经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决定。

《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款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解释》出台前简易程序举证期限并无确切规定,仅规定了不受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制,《解释》规定了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确定,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同时新增规定了小额诉讼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以上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期限限制,更具有可作性,有利于实务工作的开展。

参考资料来源: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

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层含义是形式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体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

我国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这造成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漏洞,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给造力、物力和精力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更为的是使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本文作者将对举证时限做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3、举证期限:根据的《中华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所以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一方当事人不提交证据,则对方当事人就不必为此作出防御准备),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三)举证。举证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在认识和理解举证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提出其所有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这正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

二、《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规定》专门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问题及新证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法规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与对审理时限存在严格规定的矛盾,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院的威信,保证法律事实的效果。下面作者将就《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三,条款存在重复现象。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民事诉讼法》百二十五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相应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百二十五条款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从内容上表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就不予采纳。但《规定》第四十三条款则又规定了相同的内容。显然,第四十三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进行补充说明,但我们仅就《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百二十五条款,就可以得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不予采纳。因而《规定》第四十三条款的规定属条款重复。

,具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限,确定一定的限度。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目的很明显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要提高司法效率,则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否则不但不能完全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而且易造成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交证据中“不提交”的具体范畴,区分不提交与不能提交。从举证和程序安定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恶意不提交,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确因不能而无法及时提交证据的,则不能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应给予其弥补的机会。

,规定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而非举证期限届满后十日前。

判断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行为作斗争,维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由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由自诉人承担。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俯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

第三,消除条款的重复现象,既然已存在的法律法规对相关的问题规定已以明确,就没有必要在同一法律法规再做出重复的规定。即《规定》第四十三条款应删除。

法律分析: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除免证事实外,都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高度盖然性(可能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高度盖然性是证明标准,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

证明标准是指司法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对司法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认定的,属于违法;对承担证明的当事人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承担败诉的。诉讼中,如果待证事实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该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已达到证明标准时,就应当以该事实为裁判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及实践界长期所坚持的证明标准一般称之为"客观真实"标准。按该标准,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方必须将其主张的事实证明到一个"百分之百的确信"且无一点疑问的程度以后方能卸除其举证。这是一个要求很高的标准。

法律依据:《中华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申请重整。第二,条款间存在矛盾。《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中“不提交”概念范畴不清,学理上,“不提交”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情形: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是否这三种情形的“不提交”都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很明显是否定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就不存在“新的证据”问题。但《规定》中却没有明确地将以上三种情形区分开。就种情形而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不提交,当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就不存在庭审中将其作为“新的证据”而组织质证;如果是第二、第三情形,则存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针对以上三种情形,《规定》第四十一条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上述的第二、三这两种情形,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或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证据的,导致在期限届满后发现才提交。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就不存在在庭审中再提交新的证据的问题。可见,《规定》对"不提交"的范畴未加以区分,直接导致《规定》条款第三十四条款与第四十一条相矛盾。

《中华民事诉讼法》 百五十三条 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的别是:证明主体不同,前法律主观:者的证明主体是公诉方与被害人,后者的证明主体是当事人;证明对象不同,前者的证明对象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事实等,后者的证明对象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的事实等;证明收集方法不同,前者的侦查机关具有强大的侦查能力,后者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

(一)、灵活性。行政 诉讼 的证明标准应当因行政案件的客体、程序和 举证 的不同而不同。问题越轻微和简单,越易形成“确信”;问题越和复杂,就越需细心审查,在对案件真实情况形成确信之前所需要的有证明力的 证据 就越多。 (二)、中间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 刑事诉讼 证明标准是两个极端,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上、下两个极限。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般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又称“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程度,一般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又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程度介乎两者之间,一般应采用严格程度介乎其间的证明标准,即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又称“清楚的、明确的、令人信服的”标准 ),只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才采用优势证明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是因为:一方面,日益繁重的行政管理任务使效率成为行政管理的首要目标,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在每一个案件当中都达到与行政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不仅会妨害行政效率,而且会损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权力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必须具有严肃性,证明标准必须具有的限度,这个的限度就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三)、审查性。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既是被告履行说服的证明标准,也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限于 行政处罚 案件)的证明标准。同一个证明标准,对被告行政机关来说,是“证明”的标准,对来说,主要是“审查”的标准。这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区别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由行政诉讼本身的司法性审查特点所决定的。 四、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各自内涵及案件适用

法律客观: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

民事证据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出示的证据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为:证据一般要求是原物、原件;证据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要是真实的、依法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要达到能使法官确信或确(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认。

《民事诉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利益、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 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

(2) 刑事诉讼证明主体一般为公诉机关,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远大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主体,这种异也应体现在证明标准上。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审理案件或者当事人在证明案件时需要达到的程度。在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向提交证据的,该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然后才能确定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作出证据使用,同时在审理时,也应当达成一定的程度,才可以作出判决。

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

一、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怎样《中华民事诉讼法》的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指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要到达一定的程度。

证明标准有以下特征:

1、证明标准是主观的,这是因为任何标准都是人制定的并为人所用,选择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必须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例如,堕胎在一些是犯罪而在另一些却是一项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利,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别呢?就是因为人们的价值观不同从而导致了评价同一事物或行为标准上的异。同时标准的适用也离不开人的主观因素,因为标准本身不能去主动评价客体,评价只能是人的一项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离开了主体标准就无法与被评价物发生联系。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就是指要达到的一定程度,也就是说审理案件时,对案件审理的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可以算是查明事实,才能对案件进行判决,而当事人提出证据时,该证据也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然后才可以证明一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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